欧盟-英国协议:刑法问题

欧盟-英国在平安夜宣布的协议包括未来在刑事执法和相关事项上的合作的实质性条款。乍一看,对于一个如此重要的主题,它们似乎缺乏一些细节、清晰度和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简介

在英国脱离欧盟之前,英国是欧盟一系列重要而复杂措施的缔约方,这些措施旨在在警务和刑事执法方面提供高水平的跨境合作。其中最著名的可能是欧洲逮捕令(EAW),它用更简化的自首程序取代了繁琐的引渡程序。不可避免的是,脱欧意味着英国退出这些合作安排,对各方都不利。因此,脱欧后谈判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鉴于英国将拥有非欧盟成员国的地位,如何构建有效的替代方案。

可以理解的是,媒体对这一曲折谈判的报道聚焦于能否达成“自由贸易”协议。尽管如此,英国与欧盟之间的“贸易与合作”协议实际上包含了大量的刑事司法条款。这些内容占协议正文409页中的70页,占17%以上;另有150页,载于附件。虽然它们可能不是最吸引人的读物,但它们确实有一些有趣的特点。

显然有人企图在某些有限的领域复制现有的安排。事实上,很容易从现有的欧盟文书中发现大量的剪切和粘贴。也许令人惊讶的是,人们感觉双方还没有完全弄清楚他们的新关系将如何运作,尽管他们几年前就知道他们必须解决这些问题。在《协定》中,工作安排经常明确留待当事各方商定。甚至还有一些印刷错误,让人觉得这些条款是匆忙拼凑和发布的。

在本说明中,我将主要集中讨论为取代欧亚经委会而采取的安排的各个方面。在此之后,我将就警务和检控方面的新合作安排简要谈谈看法。

逮捕令

《欧盟刑事司法合作协定》无疑是欧盟刑事司法合作文书中最引人注目和最成功的。一些欧盟成员国在国内刑事司法程序中,大量使用该程序来寻求从英国移交起诉人员或服刑人员。虽然英国并不是一个重度使用者,但它确实经常使用它来寻求其他一些成员国的投降;尤其是爱尔兰和西班牙。

对于英国和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引渡或移交,EAW被基于“逮捕令”(AW)的移交安排所取代。在一些重要的方面,这个AW与EAW是平行的。事实上,它似乎在很大程度上是从建立EAW的立法中剪切和粘贴而来的。

与《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一样,《种族歧视公约》是签发国和执行国司法当局之间直接合作的一种做法。因此,例如,当英国为了起诉或执行已判处的监禁而希望从一个成员国引渡一个人时,英国的司法当局(可能是公共检察官)将为他的自首签发AW。AW将被转交给相应成员国的司法当局执行,并最终将相关人员移交给英国。

《条例》所涵盖的罪行范围非常广泛,不执行死刑的强制性和选择性理由、执行和移交程序(包括时限)以及有关人士的权利,都与《条例》的有关条文非常相似。AW的实际格式与EAW几乎相同。然而,这两种工具之间有几个重要的区别。

关键的是,《反恐法》的设计初衷并不是作为自由、安全和司法领域运作的核心工具,而正是这些领域将英国纳入了欧盟成员国。相反,它被设想为具有纯粹的职能目的,即确保逮捕和交出一个人,以起诉他的罪行或使他服刑。这种差异反映在区分AW范围的几个关键特征上,以及相对于EAW的操作方式。

重新引入引渡限制

虽然《国际引渡法》一般保留了《国际引渡法》同样广泛的范围,但它确实为重新引入一些传统上与国际引渡法有关的限制留下了空间。其中包括可能排除一些“政治罪行”。英国(或欧盟代表其任何成员国)可发出通知,表示除某些恐怖主义罪行外,不会因政治罪行而投降。

双方还明确保留不交出本国国民或只在某些条件下交出本国国民的权利。虽然英国通常不限制引渡本国国民,但有几个成员国这样做了(EAW之外)。如以国籍为由拒绝交出,有关执行国应考虑就有关罪行对其本国国民提起诉讼。

有趣的是,该协议并没有完全保留EAW对一长串刑事罪行规定的“双重犯罪”规则的自动豁免。“双重犯罪”规则是指国际引渡法中的传统要求,即引渡请求中的行为应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中都被承认为刑事犯罪。颇具争议的是,EAW对广泛的刑事犯罪取消了这一要求,其中一些犯罪的框架非常宽松。最终结果是,如果一个发出国将有关行为指定为清单上的罪行之一,执行国必须在表面上接受这一点,即使这种行为在其法律中没有这样指定。

《协定》取消了对规定的罪行清单的自动豁免要求,使被请求人有可能以各国刑法对有关行为的重大不同为由对其自首提出质疑。话虽如此,但应指出的是,该协议规定各方放弃对一长串罪行的双重罪行要求,这些罪行几乎与《条例》中的自动豁免清单相同。这两份清单的实质只有少量的实质性差异:对欧共体经济利益的欺诈(当时的情况)已被修订,包括英国,一个成员国和欧盟;伪造欧元已改为伪造货币;非法扣押飞机/船只的范围已扩大到包括pacecraft

投降的义务

与《条例》不同的是,新安排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司法机关必须执行符合正式要求的《条例》。唯一的例外是,《反恐法》涉及恐怖主义(如《协定》所定义的)、某些恐怖主义或贩毒罪行以及某些针对恐怖主义或有组织犯罪团伙相关人员的严重罪行。

相互认可与信任

国际安全法与自由、安全、正义领域的脱钩,进一步体现在国际安全法的基本特征——相互承认和信任原则的缺失上。一般而言,这一原则意味着执行司法当局不应设法到EAW的背后去检查它是否已按照签发国的国内法律要求适当地签发。它应接受EAW的表面价值,并将其作为其本国可比的司法决定的等价物。同样,在没有相反的明确证据时,执行司法当局通常应以被请求人的基本权利在发出国已经并将会得到尊重为基础进行处理。

由于《逮捕证》并非明确以相互承认和信任原则为基础,因此被请求人似乎可以利用自首听证会作为公开逮捕证签发国签发方式的论坛。可以说,他甚至可以以法院没有就有关罪行披露足够的证据或初步证据而向法院提出挑战。他还将能够发挥发布国的人权标准,因为执行司法当局没有明确的法律义务假定这些标准将得到尊重。

比例

有趣的是,协议中关于AW的一些条款反映了早在2014年就在英国法律中引入的EAW的分歧。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比例原则的应用。《协定》指出,通过AW进行的合作应是必要和相称的,“考虑到被请求人的权利和受害者的利益,并考虑到行为的严重性、可能施加的惩罚以及国家采取比交出被请求人更具强制性的措施的可能性,特别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长时间审前拘留”。

这是一个可喜的进展,因为它试图避免EAW的严重缺陷。在会员国,特别是在爱尔兰和英国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执行司法当局经常发现,他们必须命令被请求的人交出罪行,例如在商店盗窃低价值物品、小额资金欺诈、拥有少量违禁药物等。对被请求人、其家人和国内刑事司法制度造成的后果可能与所指控的刑事罪行所造成的伤害完全不成比例。

通常情况下,被请求的人将被带离他多年来建立的家庭、家庭、工作和生活,他将被迅速转移到另一个司法管辖区。他将被关押在那里(通常条件非常恶劣)数月或数年,等待审判和可能的监禁判决。最终,他将回到执行国,也许是几年后,并试图重新拼凑他的生活。

当然,重要的是,在自由、安全和正义的领域,不应该有刑法的藏身之处。然而,同样地,刑法也需要以合理和适当的方式适用。例如,在超市偷一只鸡或一瓶酒的案件中,盲目适用跨司法管辖区移交程序,跨越时间和空间的远距离执行刑法,似乎有些过份;即使是在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单一领域。早在2014年,面对EAW的严格要求,英国就认识到这一现实并采取了行动。它在AW中一直坚持这一立场。希望欧盟将效仿这一做法,在其EAW中引入明确的比例要求。

AW的其他方面

关于AW,还有几个不同的地方值得注意。新安排亦适用于31年底前发出的电子作业指导书2020年12月(过渡期结束),被要求的人在该日期之前没有根据EAW被捕。虽然不完全清楚,但发证国似乎不必明确用一项现行的《劳动安全法》代替一项《劳动安全法》(如果被要求的人尚未根据《劳动安全法》被捕)。已经签发的EAW将简单地转换为AW。然而,这将导致混乱和冲突。根据这种虚拟AW被捕的人会辩称它没有法律效力。

当然,双方有可能将这一规定解释为允许他们撤回现有的EAW,并就同一事项发出AW。如果在条款本身明确说明这一点,那就更好了。

关于直布罗陀的立场似乎也会引起混乱和冲突。直布罗陀受EAW管辖。但是,《协定》明确指出,《协定》本身对直布罗陀没有效力。因此,《安全法》不适用于直布罗陀,尽管已宣布将继续在直布罗陀和西班牙之间进行人员自由流动。最终结果似乎是,直布罗陀与成员国之间引渡安排的基础已恢复到欧洲委员会《1957年引渡公约》中限制性更强的规定。

司法解释

《劳动法》条款的进一步不确定性来自于对解释冲突的权威解决缺乏明确规定。鉴于这些规定具有剥夺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强制能力,可以预期,这些规定将附有最高司法机构作出权威解释的明确规定。

据推测,《协定》的条款将通过国内法纳入国家法律秩序。当然,这些法律将由国内法院系统以正常方式进行解释。但是,如果国内法律秩序内的法院不确定是否根据《协定》的条款正确解释国内法,就会出现问题。同样,如果几个国家的法院在各自的法律秩序内以不同的方式解释《协定》,也会产生问题。

根据EAW,这些情况将通过求助于欧盟法院(CJEU)来解决,该法院将发布权威的解释。该设施在AW中显然是不存在的。相反,似乎有关AW条款的解释冲突将受到实际上是执行争议解决程序的制约。这种做法完全不适合解决《劳动法》条款解释方面的冲突和不确定性,因为这些条款直接侵犯了自由权和公平审判权等基本权利。现在需要的是规定一个司法机构,如CJEU,对个别案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权威解释。

欧洲刑警组织

该协议规定了英国和欧洲刑警组织之间未来的合作。其效果似乎是将英国与美国等与欧洲刑警组织有密切合作安排的国家放在一起。这包括交换数据和联络官员,以及就政策问题征询英国意见的范围,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欧洲刑警组织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并有机会参与一些业务分析项目。

当然,最终,英国不再是欧洲刑警组织的成员,在欧洲刑警组织的会议上没有席位和投票权,也不能完全访问至关重要的欧洲刑警组织数据库。此外,为了参与数据交换,英国必须保持高标准的数据保护和数据隐私权。

显然,英国与欧洲刑警组织(Europol)之间的关系尚未完全解决。还有许多事情要以行政安排的形式明确规定。这些改革将采取何种形式和实质内容,以及将在多大程度上提高透明度,仍有待观察。

Eurojust和EPPO

欧洲司法机构是欧盟各公诉机构之间司法合作的论坛。与欧洲刑警组织一样,英国现在已经失去了作为该组织重要成员的地位,以及随之而来的利益和影响力。替代安排似乎符合将联合王国移至与欧洲司法组织密切合作的第三国的地位。这包括在英国指定欧洲司法机构联络点,向欧洲司法机构派驻英国联络检察官,以及向英国派驻欧洲司法机构联络法官。此外,条例亦规定有限度地交换个人资料。很明显,与欧洲刑警组织相比,英国与欧洲刑警组织未来关系的大部分安排尚未敲定。

令人惊讶的是,英国与新成立的欧洲检察官办公室(EPPO)之间的未来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当然,当英国还是欧盟成员国时,它选择不签署EPPO。但是,这并不是《协定》不应包括规定它们今后的工作关系的理由。EPPO和英国当局很可能会分别参与欺诈调查,这将需要或受益于他们的相互合作。因此,奇怪的是,《协定》对他们未来的关系只字未提。

其他规定

该协定载有关于安全和刑事执法合作的一系列其他规定。例如,复制了Prüm条约的大部分内容,其中包括以下条款:交换DNA(档案)、指纹和车辆登记数据、获取DNA档案、搜索DNA数据库以及在数据自动转移方面进行合作。另外,还规定了搜索国内车辆登记数据,以及根据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所应履行的义务转移乘客姓名记录数据。

尽管根据欧盟法律,英国是联合警察调查小组的定期参与者(和来源),但对未来的这类安排没有明确规定。同样,英国现在已经失去了至关重要的申根信息系统的使用权,而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的替代安排的规定。

基本权利和数据保护

该协议似乎将英国与继续在其国内法中执行《欧洲人权条例》紧密联系在一起。它规定,在所涉事项上的合作应建立在尊重民主、法治和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明确包括《联合国人权宣言》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基础上。它还强调了在国内落实《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性。此外,该协议明确提到,个人数据处理需要在双方各自的数据保护制度中伴随着高水平的个人数据保护。

结论

如上所述,协议中的AW或其他警务和刑事执法规定都不是将英国和欧盟纳入自由、安全和司法单一领域的组成要素。相反,它们被设想为具有纯粹的职能目的,即在预防、调查、侦查和起诉刑事犯罪,包括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尽管如此,很明显,英国和欧盟将继续在这些领域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然而,毫无疑问,与过去作为欧盟成员国相比,英国的地位、利益和贡献将有所下降。许多差距和不确定性依然存在。的确,《协定》中这些条款的实质内容和起草似乎是仓促拼凑起来的。在如此重要的问题上,即使是校样也不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挑剔。

在排印错误中,有一个(如果是排印错误)会导致文本的意思似乎与当事人的预期意图相反。该条款规定,如已发出起诉被逮捕人的逮捕证,在对其作出投降决定之前,应根据执行国法律向司法当局听取被逮捕人的证词。它还说,当事人应由一名根据国家法律指定的律师协助发行状态。大概应该读成,根据法律指定执行状态。如果这不是印刷错误,那么实质性条款的架构就非常糟糕,难以解读。

这些警务和刑法措施中的差距和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由更强大的参与者,即警察、检察机关和行政当局来填补这些差距和不确定性的风险,从而损害了弱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显然缺乏解决解释冲突的共同权威司法来源,加剧了这种风险。另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是,这些差距和不确定性将由远离透明度和密切民主审查的制约作用的主权行政当局来填补。这些规定可能会成为冲突、混乱和隐瞒的根源,而不是在法律、人权和透明度的基础上为未来的合作奠定坚定和深思熟虑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