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W927

公司和企业人格——他们应该承担道德责任吗?(第1部分)

我的论文是LW928法律和人文模块的一篇法律小说,是对公司人格的批评。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我意识到,我们可以从许多其他方式来看待公司人格。从哲学、组织到心理学和社会学层面,法人不仅具有法律含义,这是我们作为律师经常忘记的。因此,我决定专注于这个概念的哲学方面,并在我的两篇博客文章中分析道德人格。第一篇文章将讨论两个支持道德人格的论点。

首先阐明公司人格是一种法律虚构也是有帮助的,简单地说,法律将其视为一个人,但我们都知道它不是字面上的“自然人”。

首先,道德哲学认为企业,连同他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也都有道德权利和义务。就像自然人一样,公司应该承担其行为的后果,并为其承担责任。[1]

“企业道德人格的存在与否,决定了企业是否因未能履行(道德)义务而受到指责。”[2]

赞成公司具有道德责任的哲学家认为,公司既有行为的意图,也有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尽管公司依赖于自然人经营,但所有的道德责任和义务都不能完全归咎于自然人。通过相互勾结组成公司,公司根据《权利法案》以个人“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每个人的行动就变成了一个大公司行动。基本原则是,如果公司想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当它从事“不道德”行为时,它应该像自然人一样承担责任。

“把道德责任限制在
公司的个人成员因为有时不道德
企业行为是一系列或组合的结果,无可指摘
主要的个人行为。没有人对这种伤害负有责任
是集体企业行为造成的。”[3]

在大公司里追踪谁做了什么是相当困难的,而在大公司里,当决策出错时,追踪谁该负责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它很可能是多个个体行为的组合。因此,道德企业责任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将责任归咎于整个公司更容易。

其次,哲学家们找到了一种建立企业道德人格的不同方法,即将人的道德特征投射到企业上。古德帕斯特和马修斯认为,“理性”和“尊重”是使人在道德上负有责任的两个要素。[4]打个比方,因为公司拥有研究、计算风险和评估某些决策可能产生的潜在影响的能力,他们证明了自己既可以理性,也可以表现出尊重。因此,他们可以被认为是有道德的人。作为巨大的商业和金融参与者,公司实际上可能比一个正常的个人拥有更多的信息,这巩固了他们应该成为道德“人”的论点。

那些支持企业具有道德人格的人的总体基本理由是,如果企业希望拥有与人相同的权利,它也应该拥有同样的道德责任。对他们来说,企业没有理由不承担道德责任,因为它拥有足够的资源,可以做出对社会无害的明智决定。

[1]保罗·b·汤普森:《为什么我们需要一个企业责任理论?》在耻辱,责任和公司113、116(休·柯特勒主编,1986)。

[2]“迈克尔J。菲利普斯企业道德人格与企业三观(1992)2公共汽车。道德Q。435年,436年

[3]苏珊娜·里普肯:“公司也是人:对公司人格之谜的多维方法。(2009) Fordham J. Corp. & Fin. L. 15: 97。

[4]肯尼思·e·古德帕斯特和小约翰·b·马修斯:《一个公司能有良心吗?》(1982)公共汽车。牧师;132年,134年。

标准
LW927

公司与公司人格;他们应该在道德上负责吗?(第2部分)

有一种广泛的观点认为,公司对社会总体来说是有害的,因为它们造成了环境问题,或者在一个非常资本主义的时代造成了财富分配的不平等。企业活动的规模及其对日常生活的影响,让人们意识到这些法律虚构的机构对我们的日常生活有多大的控制力。这是一个相当可怕的现实,人们一直在保证公司有道德责任和限制,因为毕竟他们有“人身权利”。

然而,将道德责任归咎于他们有时并不是最好的做法,无论这种说法多么不受欢迎。在第二篇关于企业人格哲学维度的博客文章中,我分析了道德人格的另一面,即反对企业道德人格的论点。

该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公司本身不可能有应受谴责的意图,相反,拥有这些意图的是经营公司的个人。因此,只有个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

道德人格需要一定程度的自主:行为的道德责任只能归于在自己身体中发起行为的人,他或她对自己的身体有直接的自主控制。由于公司行为从来不产生于属于公司的实体,而是产生于直接控制自己行为的人的实体,公司行为的产生方式不符合适用道德责任的要求。”[1]

这里的基本原理是,由于企业行为不可能在没有人类触发的情况下发生,因此企业不可能是道德的。在这里,公司形式希望被视为法律下的一个人,但不希望承担随之而来的“道德”责任,因为它没有自己的“身体”,行为可以源于此。讽刺的是,它在这里包含了它虚构的一面。其他哲学家认为,企业不可能拥有承担道德责任所需的意向性,因为它们没有独立思考的头脑。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即使我们能够建立意图,这也远远不够,因为企业无法感知情感。[2]虽然人类会因为做出不道德的选择而感到遗憾或懊悔,但企业不会有同样的感觉,他们无法感同身受,这完全使道德人格理论无效。

其次,一些哲学家担心,赋予企业道德人格也意味着赋予它们道德权利。这意味着企业希望被当作一个人来对待并受到尊重,这对社会来说是一个非常不舒服的概念。[3]毕竟,我们会以尊重的态度对待“小说”,这通常是对人类的尊重。为了解释这一点,里普肯引用了康德和他的手段和目的理论;

康德认为,所有人本身都是目的,应该一直这样对待,而不是作为达到另一个目的的手段。相比之下,公司是人类的创造,是作为实现那些选择参与公司企业的人的目的的手段而形成的。如果公司与自然人具有同样的道德地位,那么公司就有权享有同样的道德权利,特别是被视为目的本身的权利。”[4]

如果他们被视为目的本身,这将打开闸门,Ladd和Ripken都认为,例如,公司的关闭将被视为“谋杀”,因为这意味着它将隐喻地意味着公司的人正在死亡。因此,为了避免这些奇怪的假设具体化,企业只应该被视为“机器”,它们是为了促进人类的目的而存在的,因此不应该被赋予道德人格,也不应该拥有道德权利和责任。[5]

[1]苏珊娜·里普肯,“公司也是人:对公司人格之谜的多维方法。(2009) Fordham J. Corp. & Fin. L. 15: 97。

[2]丽塔·c·曼宁企业责任与企业人格,(1984)伦理77,80

[3]约翰•拉德正式组织中的道德与理性理想,(1970)54

潮湿488 500

[4]瑞普肯123

[5]同前

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