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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人格;他们应该在道德上负责吗?(第2部分)

有一种广泛的观点认为,公司对社会总体来说是有害的,因为它们造成了环境问题,或者在一个非常资本主义的时代造成了财富分配的不平等。企业活动的规模及其对日常生活的影响,让人们意识到这些法律虚构的机构对我们的日常生活有多大的控制力。这是一个相当可怕的现实,人们一直在保证公司有道德责任和限制,因为毕竟他们有“人身权利”。

然而,将道德责任归咎于他们有时并不是最好的做法,无论这种说法多么不受欢迎。在第二篇关于企业人格哲学维度的博客文章中,我分析了道德人格的另一面,即反对企业道德人格的论点。

该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公司本身不可能有应受谴责的意图,相反,拥有这些意图的是经营公司的个人。因此,只有个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

道德人格需要一定程度的自主:行为的道德责任只能归于在自己身体中发起行为的人,他或她对自己的身体有直接的自主控制。由于公司行为从来不产生于属于公司的实体,而是产生于直接控制自己行为的人的实体,公司行为的产生方式不符合适用道德责任的要求。”[1]

这里的基本原理是,由于企业行为不可能在没有人类触发的情况下发生,因此企业不可能是道德的。在这里,公司形式希望被视为法律下的一个人,但不希望承担随之而来的“道德”责任,因为它没有自己的“身体”,行为可以源于此。讽刺的是,它在这里包含了它虚构的一面。其他哲学家认为,企业不可能拥有承担道德责任所需的意向性,因为它们没有独立思考的头脑。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即使我们能够建立意图,这也远远不够,因为企业无法感知情感。[2]虽然人类会因为做出不道德的选择而感到遗憾或懊悔,但企业不会有同样的感觉,他们无法感同身受,这完全使道德人格理论无效。

其次,一些哲学家担心,赋予企业道德人格也意味着赋予它们道德权利。这意味着企业希望被当作一个人来对待并受到尊重,这对社会来说是一个非常不舒服的概念。[3]毕竟,我们会以尊重的态度对待“小说”,这通常是对人类的尊重。为了解释这一点,里普肯引用了康德和他的手段和目的理论;

康德认为,所有人本身都是目的,应该一直这样对待,而不是作为达到另一个目的的手段。相比之下,公司是人类的创造,是作为实现那些选择参与公司企业的人的目的的手段而形成的。如果公司与自然人具有同样的道德地位,那么公司就有权享有同样的道德权利,特别是被视为目的本身的权利。”[4]

如果他们被视为目的本身,这将打开闸门,Ladd和Ripken都认为,例如,公司的关闭将被视为“谋杀”,因为这意味着它将隐喻地意味着公司的人正在死亡。因此,为了避免这些奇怪的假设具体化,企业只应该被视为“机器”,它们是为了促进人类的目的而存在的,因此不应该被赋予道德人格,也不应该拥有道德权利和责任。[5]

[1]苏珊娜·里普肯,“公司也是人:对公司人格之谜的多维方法。(2009) Fordham J. Corp. & Fin. L. 15: 97。

[2]丽塔·c·曼宁企业责任与企业人格,(1984)伦理77,80

[3]约翰•拉德正式组织中的道德与理性理想,(19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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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瑞普肯123

[5]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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