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W927

出于“重大”公共政策利益的考虑,法官凌驾于陪审团职权范围之上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合理?

2004年,一名男子被陪审团裁定犯有重大过失杀人罪。陪审团由一名法官指示,由于被告是该物业的拥有人,被告有照顾该死者的责任。该死者是数名子女的父亲。在法医调查的帮助下,发现的证据表明,这两名男子在房子周围泼汽油,意图焚烧它。被告负债累累,财产被遗弃,他经营的生意也失败了。他一直无法获得重新开发该建筑的规划许可,因为façade已被列出。香烟汽油意外点燃引起爆炸,死者被倒塌的建筑物砸死。被告当时就在房子外面,只受了轻伤。这处房产正对着公共人行道。巧的是那一刻没有人经过。

被告获准就该项控罪提出上诉,因为法官据称不恰当地指示陪审团对死者负有照顾义务。设立注意义务的五项原则是:损害的可预见性、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接近性、有关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合理。陪审团应被允许确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是否导致或促成了死亡。上诉法院在注意义务未成立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他们认为陪审团会认定他有罪,因为他的行为是为了经济利益而故意的,而且是鲁莽的。二审法院认为,这不是单纯的民事过失杀人案,而是鲁莽行为,属于特例。为了公众的利益,这项指控必须被视为适当的纪律。

该案件的结果被认为改变了司法和陪审团关系的平衡,有利于司法决定,以便就这种鲁莽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和个人经济利益发出明确的权威信号。一名麻醉师没有注意到病人的人工通气松了,这一案件澄清了重大过失杀人罪的标准。几分钟后,这个错误才被发现,病人因此死亡。即使死者是共犯,对他的死亡是否有类似的指控?造成的伤害是否等同于医生(因疏忽)杀死病人?判处12年监禁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是否可以考虑判处监禁,为死者及其家人伸张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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